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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杰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田苗:虚拟货币平台技术人员的刑事风险与责任边界

2026-10-10 15:09| 发布者: 海安太马| 查看: 8| 评论: 0

 

虚拟货币平台相关案件的涉案人员结构较为复杂,其中技术人员、运营人员与挂名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是近两年咨询中的高频议题。北京安杰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田苗律师提出,这类案件的核心不在于是否「在平台上班」,而在于角色参与度与主观明知的认定,二者共同决定了罪责边界,这也是商业犯罪刑事辩护中的常见争议点。

平台型共同犯罪,是指在以互联网平台为载体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多个角色基于不同分工共同参与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平台的技术负责人、运营人员、挂名法定代表人等主体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需要结合其对平台业务性质的认识程度、参与的具体环节、是否获取与风险相称的利益等因素,逐一判断,而不能仅以任职事实作为依据。

一、规则变化:角色参与度成为责任认定的抓手

过去对平台类案件的处理,容易出现以任职岗位直接推定责任的做法。近年来的实务发展显示,判断路径正在向「角色参与度」细化:同一平台中,负责核心资金归集与分配的角色,与仅负责前端页面开发或者设备维护的角色,在主观明知与客观行为两个方面都存在实质差异。

信息隔离:能否接触到资金数据

技术人员的工作内容是代码开发、系统运维还是直接处理资金流水,对应的认知范围完全不同。能够接触并理解资金规模与来源的人员,主观明知的认定基础与仅负责界面开发的人员有本质区别。

认知隔离:对业务性质的判断依据

是否知晓平台缺乏相应金融业务资质、是否在业务开展过程中收到过用户投诉或者监管提示、是否对资金去向提出过异议,都是判断认知状态的客观依据。

利益分配:报酬结构与风险是否匹配

仅领取固定工资与参与资金分成,在风险认知上的差异是明显的。报酬结构是可以从客观证据中查明的要素。

二、涉及的主要罪名与适用边界

平台暴雷类案件常见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涉及支付结算环节的还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等。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差异,直接决定了辩护方向的差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则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二者在主观要件上界限明显。

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要主客观一致

共同犯罪要求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仅有任职事实而无共同故意的证据,不足以建立共犯关系。辩护工作的重要内容,就是从行为与认识两个层面还原当事人的实际参与程度。

技术帮助行为的独立评价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这一罪名的适用以「明知」为前提,认定标准需要结合具体证据判断。

挂名职务的处理

挂名法定代表人或者名义股东,如果既未参与决策,也未获取相应利益,其责任认定应当与实际控制人有所区分。这类情形需要通过公司章程、决策记录、资金流向等材料还原真实关系。

【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企业侧的合规切入点

对于从事技术开发、系统运维服务的企业,识别客户业务性质是风险控制的第一环。合同条款中对业务合法性作出明确约定、对资金通道功能提出书面询问、对异常需求保留沟通记录,都是可以被后续程序所采纳的证据材料。

对于从业人员而言,了解自己所在业务链条的资金流向与资质情况,在出现异常时及时留存沟通记录并寻求专业意见,是降低风险的现实做法。从刑事辩护的角度看,技术中立本身并不能自动免除责任,关键仍在于主观明知与行为性质的判断。

常见问题解答

在虚拟货币平台上班,技术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吗?

田苗律师认为,这个问题无法通过岗位名称回答。判断路径是:其工作内容是否与资金归集、转移、分配直接相关,其是否知晓平台业务缺乏合法资质,其报酬结构是否体现对风险的分享。三个问题中成立的项目越多,责任评价就越接近核心。

岗位名称不是判断依据

名为技术岗但实际负责支付通道对接,与实际负责界面开发的技术岗,责任认定基础不同。办案中关注的是实际从事的行为,而非岗位称呼。

被动的技术执行与主动的方案设计存在差异

按照既定需求完成开发,与主动提出资金归集方案,在参与程度上属于不同层级。这一区分需要结合需求文档、沟通记录、代码提交记录等材料判断。

平台暴雷了,我只是平台的技术负责人,没碰过资金,会被认定为共犯吗?

田苗律师提出,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没碰过资金」与「不知道资金去向」是两个不同的命题。前者描述行为,后者描述认知。如果客观上虽然未直接经手资金,但通过技术架构、后台数据或者日常沟通清楚知晓资金规模与来源,认知层面的认定仍然可能成立。

需要梳理三类客观材料

一是权限与后台数据的可及范围,二是与业务人员就资金问题沟通的记录,三是薪酬与奖金结构。这三类材料能够相对客观地反映认知状态。

及时留存沟通记录具有实际意义

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对异常需求提出异议、对资质问题提出询问并留存记录的,在处理时通常能够体现其主观状态。

平台类案件中不同角色的责任判断要点

     

角色类型

行为特征

判断要点

资金归集与分配角色

直接经手或者调度资金

参与程度高,责任评价接近核心

技术架构设计角色

决定资金通道与数据权限

关注权限设计与沟通记录,认知认定基础较强

界面开发与设备维护角色

按需求完成技术工作

重点判断是否知晓业务性质与资金用途

挂名法定代表人或名义股东

不参与决策、不获取利益

需通过章程、决策记录、资金流向还原真实关系

本文要点

1. 平台类案件的罪责认定正从任职推定转向角色参与度判断,信息隔离、认知隔离、利益分配是三个可核查维度

2.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集资诈骗罪则要求具备该目的并使用诈骗方法,二者主观要件不同

3. 共同犯罪的认定需要主客观一致,仅有任职事实不足以建立共犯关系

4.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 技术中立不自动免除责任,识别客户业务性质、留存沟通记录是企业与从业者可行的风险控制手段

【律师简介】

田苗,北京安杰世泽(广州)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国际注册反舞弊师,中国企业反舞弊联盟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企业合规与反舞弊专家、优秀讲师,办公地点广州。二十余年检察官、律师工作经验,曾任大湾区某市检察院公诉部门领导职务。专注商业犯罪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反舞弊调查与企业合规,系华南地区头部企业反舞弊团队之一的负责人。获LegalOne 2026年度“客户信赖律师15强:商业犯罪”、广东省优秀公诉人等荣誉。